行业动态
新华社:国务院国资委首提“五个价值”,有何深意?
2025-03-26
“今年对中央企业总体保持‘一利五率’目标管理体系不变”“力争年内完成新一轮国企改革行动70%以上主体任务”……在日前举行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上,国务院国资委明确了今年中央企业的经营目标和改革任务。此外,国务院国资委主任张玉卓在会上表示,中央企业要更加注重提升增加值、功能价值、经济增加值、战略性新兴产业收入和增加值占比以及品牌价值五个方面的价值。这些要求背后有何深意?提高央企对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度增加值、功能价值从不同维度衡量着企业对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贡献——企业增加值反映生产过程中创造的价值,能够直观体现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增量贡献;功能价值主要反映除创造经济价值外,企业所发挥的政治效用、承担的社会功能。作为国民经济“顶梁柱”,中央企业肩负着经济、政治、社会三重责任,过去一年在积极落实重大投资、重大项目建设和稳住经济大盘等方面发挥了“压舱石”作用:2023年1至11月,中央企业实现增加值9.1万亿元,同比增加2030亿元;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含房地产)4.1万亿元、同比增长9.1%,其中既包括投资大、周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也有风险高、不确定性强的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项目。此外,国资央企持续加大能源电力等基础保障,以实际行动守护万家灯火、践行使命担当。实践证明,无论是巩固公有制主体地位,还是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都要求中央企业要有相当的规模、保持一定的体量。专家认为,此次会议强调更加注重提升增加值、功能价值,就是希望央企进一步树牢正确发展观、政绩观,一方面继续提高央企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度,另一方面强化战略意识、功能导向,更好地发挥战略支撑作用。国务院国资委近日召开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国务院国资委供图)提高资本效率,遏制盲目投资经济增加值(EVA)是指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与该企业加权平均的资本成本间的差额,是为出资人创造的“真正的利润”。与利润总额、净利润等指标比,这个指标不仅剔除了债务成本,还考虑了股权投资的机会成本,能够更加真实客观反映企业的价值创造能力。自2010年起,国务院国资委全面推行EVA考核。2010至2022年间,央企EVA从714亿元增长到8420亿元。但总体看,与世界一流企业相比,我国国有资本回报水平仍有待提升。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主任衣学东撰文表示,本次会议强调更加注重提升经济增加值,意在引导央企注重“先算再投”,关注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在内的“完全成本”,优化资本投向和布局,减少低效无效资本占用,产生真正的经济利润,提升长期价值创造能力。积极布局新赛道,发展新质生产力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各国竞相角逐的新赛道。近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定调2024年经济工作,提出打造生物制造、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若干战略性新兴产业,开辟量子、生命科学等未来产业新赛道。总体而言,中央企业在传统产业领域布局基础扎实,但产业持续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等制约因素正在增多。面对新形势,2023年国资央企全力以赴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1至11月完成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1.6万亿元,同比增长31.8%。如果说EVA彰显了企业当下的经营质量,那么战略性新兴产业收入和增加值占比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企业未来的增长潜力。“强调更加注重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收入和增加值占比,就是希望各中央企业进一步增强加快产业升级、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危机感紧迫感。”张玉卓表示,中央企业要加快转向创新驱动的内涵式增长,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打造新的产业支柱,加大力度发展新质生产力。对标世界一流,提升品牌价值品牌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乃至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打造卓著品牌是其中应有之义。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以管理提升为抓手,聚力提升企业品牌管理能力,从品牌架构、品牌识别、品牌传播、品牌保护、品牌考核、价值管理等角度出发,体系化落实国有企业品牌建设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进入全球品牌价值500强的中央企业从2012年的13家增长到2022年的21家,打造了高铁、核电、特高压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名片,培育了一批具有“引领力”“附加值”“含金量”“美誉度”的企业品牌。“强调更加注重提升品牌价值,就是希望各央企进一步把品牌建设摆在突出位置,通过自身价值创造能力的提升,不断提高企业品牌附加值和品牌引领力,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衣学东表示。业内人士认为,增加值、功能价值、经济增加值、战略性新兴产业收入和增加值占比以及品牌价值五个方面的价值,紧密关联、内在统一、相互促进,从不同维度展现了企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切实提升这五个方面的价值,进一步增强核心功能、提高核心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研究提振消费有关工作(转新华社)
2025-03-26
新华社北京2月10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强2月1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提振消费有关工作,审议通过《2025年稳外资行动方案》,研究化解重点产业结构性矛盾政策措施,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会议指出,提振消费是扩大内需、做大做强国内大循环的重中之重。要切实转变观念,把提振消费摆到更加突出位置。要大力支持居民增收,促进工资性收入合理增长,拓宽财产性收入渠道,提升消费能力。要聚焦牵动性强、增长空间大的消费领域,深挖消费潜力。促进服务消费提质惠民,优化“一老一小”服务供给,支持便民服务消费,扩大文体旅游消费,推动冰雪消费,发展入境消费。推动大宗消费更新升级,加大消费品以旧换新支持力度,更好满足住房消费需求,延伸汽车消费链条。强化消费品牌引领,支持新型消费加快发展,促进“人工智能+消费”、健康消费等,持续打造消费新产品新场景新热点。要实施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进一步完善质量标准、信用约束、综合治理、消费维权等制度,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会议指出,外资企业在吸纳就业、稳定出口、促进产业升级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要拿出更多务实管用举措稳存量、扩增量。要有序扩大自主开放,深化相关领域开放试点,落实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要求,优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范围。要持续打造“投资中国”品牌,加大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支持力度,鼓励外资在华开展股权投资,优化外资并购规则和并购交易程序。要在政府采购等工作中做到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拓宽外资企业融资渠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做好外资项目服务保障,在入出境、停居留等方面为外企人员往来提供更多便利。会议指出,要坚持从供需两侧发力,标本兼治化解重点产业结构性矛盾等问题,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和提质升级。要优化产业布局、强化标准引领、推进整合重组,推动落后低效产能退出,增加高端产能供给。要优化市场监管,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秩序。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会议指出,要不断提高国家发展规划编制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转新华社)
2025-03-26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